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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财有道,致富有方,千万记住!这些法律红线碰不得!

2017-06-19 余杭司法 余杭司法


案例回顾:

据《法制晚报》报道,2009年12月至2010年1月,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胡各庄村原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张士录利用协助镇人民政府实施拆迁、出具村批宅基地证明的职务便利,以为两名不具有拆迁补偿资格的人员出具虚假宅基地证明的手段,在拆迁入户调查时弄虚作假,骗取并侵吞拆迁补偿款124万余元,并致使上述二人违规获取了购买回迁安置房资格。张士录因此受到开除党籍处分,其违法犯罪问题人民法院已依法判决。




2011年3月至2011年10月间,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仓上村原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张友文在该村会计张昆友的协助下,多次挪用仓上村集体资金共计60万元用于支付本应由个人支付的工程款;2014年11月,张友文又挪用仓上村集体资金30万元用于支付本应由个人支付的为其子购买住房的部分房款。张友文受到开除党籍处分,张昆友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其涉嫌犯罪问题被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上诉案例中,村干部有的侵吞补偿款,有的心存侥幸挪用集体资金,最终都受到了法律和党纪的制裁。当前征地拆迁领域案件中,巨额的征地拆迁的补偿款被少数村干部视为送到嘴边的“唐僧肉”,贪腐成为基层法治建设的“拦路虎”,今天小编就来和大家谈谈村干部哪些“法律红线”碰不得。


近年来,一些村干部出现贪腐行为,

主要表现为两类:


一是集体财产日常管理中,以公款私分、公款私存、私自挪用集体财产等直接侵吞集体财产行为和以违法签订各类承包合同,私自出租、转让、发包集体所有耕地、林地、矿山、滩涂、荒地牟利等的间接侵占集体财产的行为。


二是协助政府从事公务时,利用职权侵占、截留、私分、挪用等方式侵吞土地补偿款、各类补贴款项或收受贿赂,为他人牟取非法利益等。


这些行为的产生,究其原因一些村干部法律意识单薄,没有意识到其行为已经触及法律的红线,或是认为自己不是公务员,而是基层群众自治组织负责人,为“罪轻”“无罪”而心存侥幸。但是事实真的如此吗?

我们通常所说的村干部,是指“村党支部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干部并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在不涉及从事公务情况下,村干部侵害集体财产的案件只能从基层群众自治组织负责人的角度去追究村干部的违法行为。一般侵占集体财产承担的法律后果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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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构成挪用资金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构成职务侵占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在特定条件下,村干部的贪腐行为还将以从事公务人员身份定罪量刑。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

(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五)代征、代缴税款;

(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村干部在协助政府从事规定的七项行政管理工作时,将被视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也就是说,在涉嫌上述工作中贪腐行为时,应当按照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追究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处罚,而不再以性质相对较轻的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等非国家工作人员的罪名处罚。村干部从事公务又触及法律红线的行为,将承担如下更为严厉的刑事责任:

一、构成贪污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构成挪用公款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三、构成受贿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除了上述刑事处罚,这些触及法律红线的行为也会受到党内纪律的严厉处分。


案例:法制晚报

政策解读: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

本期编辑:余杭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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